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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股份代持与委托投资|ZW028GQ1015|上诉人律师

  • 案件性质:
    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之间关联与相应定性纠纷。
  • 上榜理由/亮点:
    1.一审基于上市公司禁止发行人的股份存在隐名代持的理由,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暨投资收益支付协议〉》虽名为借款合同暨投资收益支付协议,其本质也是隐名代持的体现,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2.上诉人律师在《股权代持确认书》被确认无效的基础上,准确区分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之间的关联与定性的本质区别,坚持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正式意思表示,并且,争取到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合同〈暨投资收益支付协议〉》的有效性,从而突破了实操中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而一票否决代持相关协议有效性的常见误解。
    3.该案准确界定了上市公司股份代持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的不同定性,有效避免了上诉人的重大经济损失,可以体现出上诉人律师的专业突破贡献度、受托尽职度与综合策略应用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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